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溫泉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溫泉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時,應預先公告。
前項限期拆除,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內為之。
溫泉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
EN
第 15 條
已設置公共管線之溫泉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舊有之私設管線者限期拆除;屆期不拆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原已合法取得溫泉用途之水權者,其所設之舊有管線依前項規定拆除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