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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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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權登記收費標準
第 7 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或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駁回或退還申請案時,主管機關應發還已繳納之費用。但業經履勘者,所生履勘費用不予發還。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第 34 條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