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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EN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由其雇用人申請登記。但契約另有訂定者,從其約定。
出資聘人完成之電路布局創作,準用前項之規定。
前二項之受雇人或受聘人,本於其創作之事實,享有姓名表示權。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 EN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電路布局登記,並於撤銷確定後,限期追繳登記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證書作廢: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無電路布局權者。
二、電路布局之登記違反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
三、電路布局權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前項情形,電路布局專責機關應將申請書副本或依職權審查理由書送達電路布局權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內答辯;屆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
前項答辯期間,電路布局權人得先行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