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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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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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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EN
第 7 條
集管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四、所管理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類別及權利範圍。
五、會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六、會員之權利義務。
七、管理費之費率或金額。
八、董事、監察人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申訴委員會之委員,其名額、職權、任期及其選任與解任。
九、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十、經費來源及會計。
十一、公告方法。
十二、申訴委員會處理會員與集管團體間爭議之事項、程序及議決方法。
十三、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四、使用報酬率變更之程序。
十五、使用報酬之收受及分配方法變更之程序。
十六、個別授權契約、概括授權契約及管理契約範本變更之程序。
十七、訂立及變更章程之年月日。
十八、其他依法規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20 條
集管團體應設申訴委員會,依章程處理會員與集管團體間之爭議;其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五人,由會員大會就會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學者專家選任之。
集管團體得以章程明定會員與集管團體間之爭議,未經申訴委員會處理者,不得向會員大會提出。
申訴委員不得由集管團體之董事、監察人或工作人員擔任。
申訴委員就申訴事項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集管團體應將申訴委員會之裁決通知申訴之會員,並由董事會予以執行。但申訴之會員或董事會有異議時,得提請會員大會議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