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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礦業用地審核作業辦法
自評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礦業權者,修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之書圖文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請礦業權者另行檢送開發行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開發單位自評表,由主管機關轉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重新審認:
一、申請使用土地範圍異動。
二、申請使用土地標示異動。
三、申請計畫用途變更。
礦業權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應補正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書件。
礦業用地審核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申請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應檢具之書圖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附件一)。
三、礦場關閉計畫(附件二)。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五、申請使用之土地為私有者,應檢具私有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
六、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具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規劃之證明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
七、依礦業規費收費標準繳納申請費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礦業權者應於礦業用地核定前,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應與探礦構想書圖或開採構想書圖等礦業附屬文件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