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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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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律師法
EN
第 7 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49 年判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第一則 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律師登錄,既經再訴願決 定予以准許,依律師法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於該兩地方法院登錄手續完成 後,原即並得在最高法院執行職務。惟查律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推事、檢察官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 關係者,就其案件應行迴避。此項規定,旨在杜絕弊端,遠嫌止謗,間接 亦以提高司法威信。但在適用於最高法院時,因其通常不行言詞辯論而以 書面審理,在裁判發表以前,外人實無從知悉參與特定案件審判之推事為 何人。是欲使律師就最高法院特定推事辦理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以行迴避, 實施上顯有不能排除之困難。在律師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充任最高法院之推事時,既無從就其承辦之特定案件而行迴避,勢非就 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案件概行迴避,不足以自遠於嫌疑之地,而符合上開律 師法迴避規定之要求。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之配偶現充最高法院推事,因而 限制原告不得辦理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係就上開律師法關於迴避之規定 適用於繫屬最高法院之案件時,指定其應採取之方法。按之律師法該項規 定之立法本旨,實相符合,不得指為違法。 第二則 本件原告向司法行政部提起訴願,係以臺灣高等法院為原處分官署,而就 該院分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之命令,表示不服。按該項命令,係上級官 署對下級官署本於指揮監督權所為,並不發生直接影響原告權益之效果, 是其是否得認為官署對人民之行政處分而許由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原非無 研究之餘地。惟受理訴願官署就實體上所為決定,業經被告官署以再訴願 決定予以變更而不存在,再訴願決定,亦係就實體上另為決定,而原告則 係就再訴願決定中不利於原告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合 法,本院茲已無從更予審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