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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免繳納稅款保證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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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免繳納稅款保證金辦法
第 7 條
經認可具有提供書面保證資格者,其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或提供書面保證內容逾越認可範圍或違反法令規定者,文化部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並副知主管稽徵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經文化部撤銷或廢止認可者,其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書面保證放行之文物、藝術品、標本,未逾復運出口期限者,海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於一定期限內依第九條規定變更提供書面保證者或補繳稅款保證金;屆期未辦理者,海關應核發稅款繳納證,納稅義務人應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原應納進口稅款。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免繳納稅款保證金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
第 3 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標本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國內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私立博物館、私立美術館、畫廊、藝廊、會展公司、拍賣公司及其他文化藝術事業,經文化部認可具有提供書面保證之資格者,得依前項規定提供書面保證。
第 9 條
經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書面保證放行之文物、藝術品、標本,如須變更提供書面保證者,納稅義務人應於復運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變更,其變更以一次為限。
前項變更後之提供書面保證者,以經第五條認可具有提供書面保證資格,且認可期間屆滿日晚於前項文物、藝術品、標本復運出口期限屆至之日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