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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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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五款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資料。
二、現場訪查資料。
三、說明會會議紀錄。
四、審議會會議紀錄。
五、登錄項目及其保存者基礎資料。
六、其他相關事項。
民俗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民俗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
二、召開說明會。
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之決議。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認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