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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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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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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
第 7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活化利用應遵行事項如下:
一、古物應在確保安全與保護原則下,盡量活化古物之文化價值、創意加值利用及增進社會功能。
二、紙質及脆弱易損之文獻古物得以數位化檔案或複製品提供公眾閱覽,因特殊原因須閱覽原件時,應經申請並由保管人員陪同閱覽。
三、公有古物之複製應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前項之活化利用應尊重多元文化脈絡與傳承,考慮古物與其歷史、文化、社會或場域之關聯性,以整合性活化其相關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創造文化多元價值。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71 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
第 2 條
公有古物之管理維護,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財產管理。
二、展覽收藏保存。
三、維護修復。
四、防災安全。
五、活化利用。
公有古物之保管機關(構)應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前項管理維護事項,訂定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