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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博物館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資產利用費,指博物館將其圖書、史料、典藏品、影音資料、建築物、學術研究、出版品及無形資產等,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博物館價值之方式所收取之費用。
博物館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得依預算法設置作業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以自籌收入百分之三十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