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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公共運輸系統,指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大眾運輸系統。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廣告空間,指設置於運輸工具本體內外部、運輸場站或其附屬設施之廣告燈箱、電子播報媒體、公車站牌及候車亭等具有宣傳及推銷功能之空間。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 EN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應保留該場站或相關設施一定比率之廣告空間,優先提供予文化創意產品或服務,以優惠價格使用;其比率及使用費率,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