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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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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二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一般古物清冊。
二、實物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一般古物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保管機關(構)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年代、作者、材質、技法、形制、尺寸等綜合描述。
四、古物保存現況、保存所在位置、保存環境及管理維護方式。
五、其他相關事項。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 )
EN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作成報告,內容應包括專案小組成員、個案基本資料說明、相關會議紀錄、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內容及評估結果等。
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古物分級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