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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EN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教職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
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
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