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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與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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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現役役期與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
第 7 條
替代役役期之折減,依本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及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替代役役期之折減日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三十日。
二、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十五日。
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出生之役男,其得折減之役期,不得逾三十日。
兵役法施行法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
EN
第 52 條
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折算役期之學校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係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仍在營及以後徵集服義務役之軍官、士官、常備兵及替代役役男,曾於高級中等(含高職)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