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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飛行運動業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飛行路線空域,不得逾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之區域。
二、受載飛者應為七歲以上;未成年者,應取得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
三、飛行前,專業人員應對參與飛行運動活動者實施安全教育,並檢查第五款所定安全配備。
四、告知參與飛行運動活動者應遵行事項及注意身體承受之風險。
五、配置飛行載具、頭盔及安全配件,飛行載具應符合CNS國家標準規範、歐盟規範(EN)或德國飛行器協會適航規定標準(LTF),且未逾安全使用期限。
六、投保責任保險。
七、告知受載飛者得依其需求投保傷害保險及其他保險應注意事項。
八、與參與飛行運動活動者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以書面契約定之;其屬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情形者,並應由自由飛行運動者與教練就雙方之權利義務,另以書面契約定之。
九、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飛行運動業就前項第五款之飛行載具、頭盔及安全配件,其種類、規格、製造日期、編號、使用年限、飛行使用次數、時間之資訊,應造冊列管。
第一項第六款保險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三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

無動力飛行運動及其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
自由飛行運動者得向飛行運動業租(借)飛行場域,自行從事飛行運動。
前項自由飛行運動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應投保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傷害保險:
一、專業人員。
二、領有國內、外飛行運動相關體育團體或組織發給中級等級以上飛行運動相關證書(照)者。
三、由具有國、內外飛行運動相關體育團體或組織發給教練證書(照)之教練,現場指導之飛行運動學員。
前項第三款飛行運動學員,應取得國內、外飛行運動相關體育團體或組織發給之學習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