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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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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收受前條第四項資料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並於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社區大學轉知學員;審核通過者,發給學習證書。
前條申請學習證書之程序及前項審查基準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
第 6 條
學員申請學習證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學習證明及其他資料,向任一就讀之社區大學提出。
前項學習證明,包括同一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或跨直轄市、縣(市)不同社區大學所發給之學習證明。
學員修習同一課程取得之學習證明申請同類學習證書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學員姓名。
二、學習證書種類。
三、課程名稱、學分數及開設課程之社區大學。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社區大學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彙整列冊及提供意見,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