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
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屆
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或幼稚園設立
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申請者,亦同。
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廢止其托兒所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
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托嬰中心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托兒所部分改
制為幼兒園;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停止兼辦托
兒所。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55 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