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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聘任及辦學績效考評辦法
參加校長遴選者,應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資格,且無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所定情事。
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參加校長遴選;已參加者,撤銷其資格,已聘任為校長者,撤銷其聘任。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 ) EN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副教授或曾任與擬任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一年以上,且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民族藝術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曾任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以上學校之戲劇、藝術或其相關科、系(所、學程)教師二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主管職務、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文化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特殊教育學校校長應持有學校所設最高教育階段教師證書及具備特殊教育之專業知能,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三年以上,及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特殊教育學校(班)教師至少三年,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或現任各級學校校長,或經公開甄選儲訓合格之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校長候用人員,或符合修正前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校長聘任資格者,具有同級學校校長之聘任資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依修正前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候用人員儲訓作業者,其儲訓合格之人員,亦同。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設有專科部者,其校長得由原專科學校校長繼續擔任至任期屆滿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第四條至前條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育人員有前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一項教育人員為校長時,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予以解聘,其涉及第八款或第九款之行為,應由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之。
被告為教育人員之性侵害刑事案件,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所屬學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聲請司法機關提供案件相關資訊,並通知其偵查、裁判結果。但其妨害偵查不公開、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違反法定保密義務,或有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
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免職之教育人員,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免職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