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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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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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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第 7 條
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前條補助機關予以全額補助,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五、離島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
第 6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由學校主管機關每學年補助三分之一,其餘由被保險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分二次於第一學期、第二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其全額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