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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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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EN
第 7 條
國立大學校院為強化內部控制及確保其內部控制制度持續有效運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度總收入在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者,應置隸屬於校長之專任稽核人員一人至數人;必要時,得設專責稽核單位,並置稽核主管一人。
二、年度總收入未達新臺幣二十億元者,得準用前款規定,或置隸屬於校長之兼任稽核人員。
專任及兼任稽核人員應具稽核工作經驗及相關專業背景,所需人力由各校現有預算員額內調整,稽核主管並得以契約進用。
前項稽核人員執行第八條任務時,其迴避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第 8 條
國立大學校院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人事、財務、營運及關係人交易事項,涉及校務基金交易循環之事後查核。
二、現金出納及壞帳處理之事後查核。
三、現金、銀行存款、有價證券、股票、債券與固定資產等之稽核及盤點。
四、校務基金各項業務績效目標達成度之定期評估、稽催及彙整報告。
五、校務基金運用效率與各項支出效益之查核及評估。
六、其他專案稽核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定交易循環,包括收入循環、採購與支付循環、薪資循環、財產管理循環、投資循環、融資循環及研發循環等。
國立大學校院應依風險評估結果,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作成年度稽核報告,向校務會議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