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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EN
依本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申請講師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
一、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送審者: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助教證書與相關服務年資及成績證明。
二、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送審者:學士學位證書、助教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 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 ,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 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 。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 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 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 ,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 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 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 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 (所) 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 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 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 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 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 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