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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
申請派外人員子女返國就學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經派遣機關審核後,報本部辦理:
一、入學申請表(包括志願序)一式二份。
二、派外人員子女經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三、派外人員奉派出國之派令(包括駐區異動之派函)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派外人員子女之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文件)及成績單。申請就讀或轉學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者,得另繳交相關學習成就證明(文件為中、英文以外語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五、同意派外人員子女得不在同一駐在國,或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每年返國停留逾三個月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本部或學校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其他證明文件,應能證明派外人員派免生效日期、派駐國別、擔任職務。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最高學歷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學歷包括因駐在國無適當學校可供就讀,經派外人員事先報派遣機關認定及本部同意,而取得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之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且該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之學歷不受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之限制。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 EN
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同級學位者,不得全程於國內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國內外大學修習之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申請人修業時間達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修業期限三分之二以上,其修業期限得由學校就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國紀錄及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予以採認。
申請人入學所持國外學歷依國外學校規定須跨國(不包括我國)修習者,由申請人出具國外學校證明文件並經學校查證認定後,其跨國之修業期限得併計為第一項所定之當地修業期限,且該跨國修習學校應符合第四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之規定。
申請人持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設立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歷入學者,其停留國內大學之修業期限得併計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之修業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