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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基金償付作業辦法 EN
保護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償付時,應以現金償付。
保護基金對每家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一次之償付金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限。
保護基金對每家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一次之償付總額上限,由保護機構定之,並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該上限應不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依第二項規定調整後之得受償金額總數超過前項上限者,由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按其依第二項規定調整後得受償金額比率扣減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金額,得由保護機構視市場狀況及保護基金之提撥情形調整之,並申報本會核定。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 EN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有下列情形時,保護機構得動用保護基金償付之:
一、證券投資人於所委託之證券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並已完成交割義務,或委託該證券商向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請求履約並已給付應繳之價款或有價證券,而未取得其應得之有價證券或價款。
二、期貨交易人於所委託之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其於期貨交易市場從事期貨交易,而未取得其應得之保證金、權利金,及經期貨結算機構完成結算程序後之利得。
保護基金依前項規定,償付每一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金額上限、對每一證券商或期貨商之全體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之償付總額上限、償付程序及償付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償付後,於其償付之限度內承受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對於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之權利。
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規定,於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權利而對違約證券商或期貨商提起訴訟、上訴或聲請保全程序、執行程序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