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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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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EN
第 7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自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已增提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主管與業務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者,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之,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
EN
第 5 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公司章程。
二、內部控制制度。
三、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其於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