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之國外有價證券相關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之國外期貨交易。
二、符合第六條第三款所定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之前款以外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期貨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保險業得基於避險目的,從事與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規定之國內有價證券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之放款有關之下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之認購(售)權證。
二、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之期貨交易契約,及該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國外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交易所上市之期貨交易契約。
三、符合下列條件之本國及外國金融機構依法得辦理之前二款以外之各種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