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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
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表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下:
一、流動資產:財產保險業因營業所產生之資產,預期將於財產保險業之
正常營業週期中變現、消耗或意圖出售者;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之
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將變現之資產;現金或約當
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
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可轉讓定期存單、庫存
外幣、外幣存款、匯撥中現金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
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且具
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
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不得列入現金之內。
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
他資產。
(二)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1.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
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金融資產:
1.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組合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性商品金融資產。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
憑證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以下簡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本準則所稱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不含依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五條規定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以下簡稱興櫃股票)。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
資產-非流動。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性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
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者:
(1)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
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有存出作為抵
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平價值衡量。股票及存託憑證於證券交易
所上市或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之收盤
價。開放型基金之公平價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日該基金淨資產價值。
(四)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
具之衍生性金融資產,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並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避險之衍生性金融
資產-非流動。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持有下列股票且未具重大影響力
或與該等股票連動且以該等股票交割之衍生性商品:
1.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於櫃買中心櫃檯買賣之股票。
2.興櫃股票。
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
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且具固
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指定為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者。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者。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並依流動性區分為流
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無活絡市場之債券
投資-非流動。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
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七)應收票據:係應收之各種票據。
應收票據應按設算利率計算其公平價值。但一年期以內之應收票據
,其公平價值與到期值差異不大且其交易量頻繁者,得不以公平價
值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
別列示。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八)應收保費:係直接簽單業務應收之各項保險費均屬之。
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保費,應單獨列示。
應收保費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保費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九)預付再保費支出:係已認列分入公司之再保險契約中屬未滿期之金
額,即分出未滿期保費。
(十)應收再保業務款項:係決(結)算時估計之應收分進再保業務款項
淨額(即對於再保未達帳之再保費收入與再保佣金支出等相關科目
以相抵後淨額表達之)。
應收分進再保未達帳之估計,應於決(結)算時按合理且有系統之
方法予以估計。
(十一)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係分出再保險業務應向分入再保業者攤
回之賠款與給付屬之。
決(結)算時應評估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無法收回之金額,提
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十二)應收再保往來款項:係決(結)算時應收各同業間因分出入再保
業務發生之相互間往來款項屬之。
列入本科目之交易金額,以截至決(結)算日已到達之分入帳單
或已發出之分出帳單所載為限。
決(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再保往來款項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
當之備抵呆帳。
(十三)其他應收款:係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保費、應收再保業務款項
、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之其他應收款項屬之。
決(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
抵呆帳。
(十四)其他金融資產-流動:係金融資產未於資產負債表單獨列示者,
應列為其他金融資產,並依其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
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
流動資產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
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十五)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用品盤存及其他預付款等。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備供營業使用之未完工程營
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六)待處分長期股權投資:係預計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出售
對子公司之股權投資。
(十七)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於目前狀況下,可依一般條件及商業慣
例立即出售,且高度很有可能於一年內完成出售之非流動資產或
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十八)其他流動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包括暫付及
待結轉款項、附賣回債券投資、遞延所得稅資產-流動。
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及其他金融資產-流動外,其金額未
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擔保放款: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
准之放款均屬之。包括銀行保證之放款、以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
抵質押之放款及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放款及催收款項。
擔保放款其貸放對象為關係人且金額重大者,應與一般放款分別列示

決(結)算時應評估擔保放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並於附註揭露催收款項。
三、基金及投資:係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基金及投資項下金融資產金額達基金及投資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
於資產負債表上單獨列示。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
及固定到期日,且公司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
金融資產。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於一年內
到期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應改列為流動資產下之持有至到期日投資
-流動。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
自本科目項下減除,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二)基金:係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
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註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
(三)長期投資:係為謀取控制權或其他財產權益,以達其營業目的所為
之長期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投資不動產等。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示。
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
號規定辦理。
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時,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
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
列投資損益。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公開發
行股票之財產保險業之被投資公司對其財務報表允當表達影響重大
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依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不動產投資,包括出租(含待出租、待出售)
之土地、房屋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累計折舊(房屋)、累計減損
、在建工程及預付房地款等科目。其相關編製準則準用固定資產相
關規定。
長期股權投資有存出作為抵繳保證金情事者,應自本科目項下減除
,列為存出保證金科目。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四、固定資產:係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
目的之有形資產。
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房屋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及累計折舊
、交通運輸設備、其它設備、租賃改良取得成本及累計折舊、在建工
程,預付設備款,預付房地款等科目。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固定資產
項下資產金額達固定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上單
獨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
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固定資產發生閒置或已無使用價值
時,應將原科目之成本、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一併轉列其他資產,並
繼續攤提折舊,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五號之規定,評估減
損及進行減損測試。
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
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
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
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經重估價之固定
資產,自重估基準日翌日起,其折舊之計提,均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或開採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
方法,按期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累計減損,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
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有
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五、無形資產:係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項下資產金額達無形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於資產負
債表上單獨列示。
無形資產之認列、衡量及揭露,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七號規
定辦理。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
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
六、其他資產:係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
以上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者,包括非營業資產、雜項資產、存出保證
金、其他催收款項、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遞延費用、遞延所得稅資
產-非流動、長期應收票據、其他長期應收款及其他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其他催收款項係非屬放款轉列之其他催收款項,包括因直接承保、再
保業務及其他原因產生之逾期應收債權。應就其發生原因分別列示,
並註明催收情形並評估其無法收回程度,提列適切之備抵呆帳。
確定無法收回之催收款項應予轉銷。
存出再保責任準備金係因分進再保業務,依據再保合約規定存出予各
分進同業之履約保證金。
承受擔保品係依法或洽定承受借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物品,以
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時按成本與淨
變現價值孰低評價。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及其他金融資產-非流動,應按
其性質分別列示。
財產保險業持有金融資產如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流動性列為流
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