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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EN
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就下列事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向主管機關提出簽證報告:
一、保險費率之釐訂: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主管機關指定之險種,定期檢視商品費率。如其未具公平性、合理性或適足性時,應提出適當之修正費率或其他可行之處理措施。
二、各種準備金之核算:簽證精算人員應確保保險業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或專業再保險業財務業務管理辦法所提列各種準備金及其所採用精算假設具合理性,並合理確保各種準備金足以因應其保單未來之給付所需。若有提存不足,簽證精算人員應向保險業建議相關之因應措施。
三、保單紅利分配:人身保險業之簽證精算人員應於保險業每年作分紅保單之紅利分配前,建議適當的保單紅利分配。
四、投資決策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應就保險業之投資對其資產與負債之配合及影響,提供專業分析及意見,予其訂定投資決策之參考。
五、清償能力評估:簽證精算人員每年應以不同假設的經濟條件及環境,評估保險業之財務清償能力。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保險業為清理處分時,清理人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提報簽證報告。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