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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
公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查,經稅捐稽徵機關函復不符合規定或不予受理者,且函復時已逾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或扣繳稅款繳納及扣繳憑單申報期限,其股東如為居住者,公司應於申請備查結果函或不予受理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股利憑單申報,並將憑單填發居住者股東;其股東如為非居住者,扣繳義務人應於該期限內補扣及補繳扣繳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並將憑單填發非居住者股東。
公司及扣繳義務人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免加計利息並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處罰。
前項後段扣繳義務人自動補扣及補繳所扣稅款,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計之利息,起算日為第一項規定期限截止之次日。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 EN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如已給與或取得憑證且帳簿記載明確,不涉及逃漏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裁處或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出原始憑證或取得與原應保存憑證相當之證明者,免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第一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漏繳稅款,而於修正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者,適用前項規定。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分配予股東、社員或出資者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依規定格式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股利或盈餘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不補報者,得按次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及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備查,始得適用本辦法個人股東延緩繳稅規定;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個人股東擇定延緩繳稅聲明書。其依前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張採個別辨認法計算股利所得者,應併附個人股東取得股份之成本證明文件影本。
二、前款個人股東為非居住者股東,且已委託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代理人就前條第一項延緩繳稅之股利所得負責代理申報納稅者,應檢附外僑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影本;未及取具該證明書者,應檢附非居住者股東填具之委託代理書。
三、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設立及合併解散、分割減資或分割解散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合併契約或分割計畫書影本。
五、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首次決議通過合併或分割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但進行本法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同法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者,為首次決議通過合併或分割之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應檢送之資料如有缺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第一項受理申請之日或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檢齊文件之日起二個月內,將第一項申請備查結果函復該公司,其檢附委託代理書者,並應核發非居住者股東委託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核准函送達代理人。
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本辦法發布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者,個人股東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延緩繳稅,得於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表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