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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印花稅法 EN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一、(刪除)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典賣、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印花稅為憑證稅,僅書面作成之憑證,始應貼用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第 七條第十一目及附表第一類第十一目所示,應課徵印花稅之運送契據,均 經列舉;其中運送契約一種,不問其為物品運送或兼旅客運送,其屬書面 運送契約,要無可疑。本件原告發售載有「運送契約」 (Conditions of Contract) 之飛機票,是否應貼用印花稅票,自應以該項附載之「運送契 約」是否屬於書面之運送契約,為其先決定件。按飛機票所附載之「運送 契約」,雖足構成附合契約 (Contract of Adhesion) 之內容,但經本院 准交通部函復,旅客於購得飛機票後,無須在機票上簽名蓋章,即可憑以 使用,是原告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顯難認為書面契約,應無貼用怎印花 稅票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