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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產品種類: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變更工廠所在地或增設工廠:
(一)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新工廠所在地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一、變更產品種類:
(一)工廠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免辦工廠登記者,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新增酒精類者,須另附經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變更工廠所在地或增設工廠:
(一)工廠設立或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免辦工廠登記者,應檢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二)新工廠所在地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
依前條規定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設立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後,於本法第十條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
一、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申請產製酒精類者,除前項應檢附之文件外,應另檢附經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所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於免辦工廠登記之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一、供加工釀酒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二、酒產製場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
三、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酒產製場所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