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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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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稅稽徵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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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稅稽徵規則
EN
第 7 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應將生產機器及存餘原料之讓售或存置情形一併報明;如有未經完稅菸酒,應繳清稅款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如有違章案件,應俟結案,始准註銷登記。
菸酒稅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第 10 條
產製廠商申請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產製廠商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並繳清應納稅款。
產製廠商自行停止產製已滿一年、他遷不明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或撤銷、廢止許可者,主管稽徵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但經查獲有未稅存貨、欠繳菸酒稅或違章未結之案件,應俟清理結案後再行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