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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EN
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其添加變性劑之種類及添加量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並不得流供製酒。
酒精變性不符前項規定者,仍不得流供製酒,除取得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同意或證明文件外,不得進口。
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 EN
酒精進口業者申請進口酒精供製酒之加工使用或分裝銷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自行加工製酒使用或分裝銷售者:檢附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二、供他人加工製酒使用或供他人分裝銷售者:檢附進口委託契約及委託人之工廠所在地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進口酒精供工業、製藥、醫療、軍事、檢驗、實驗研究、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之自用原料,免取具酒精進口業許可執照,但應於報關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供製酒及製藥以外之工業使用: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二、供製藥工業使用:供製藥酒以外之製藥工業使用者,檢附藥商許可執照及藥品許可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但供研發新藥者,得以研發計畫書替代藥品許可證;供製藥酒工業使用者,檢附衛生福利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三、供醫療使用: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開業證明文件。
四、供軍事機關、軍事學校及軍醫院使用:檢附國防部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五、供檢驗使用:檢附檢測產品之各主管機關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六、供實驗研究使用:檢附教育部或中央研究院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七、供能源使用:檢附經濟部能源局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八、供前七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用途使用: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出具之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
前項各款規定之用途權責機關,應就酒精進口後之使用,督導或管理之。
酒精進口業者進口供醫療、檢驗、實驗研究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途使用,酒精成分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以上,且單位包裝容量為五公升以下之無水酒精,報關時免依第二項規定檢附同意或證明用途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