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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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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
第 7 條
主管機關與數位發展部得監督、查核前條金融輔助業者、金融機構及郵局辦理受託事項之情形。發現有未配合監督、查核或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全民共享經濟成果普發現金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
第 6 條
普發現金之身分驗證及發放作業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金融輔助業者、金融機構及郵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