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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益彩券盈餘運用考核與追回款項保管及運用辦法
本條例第六條之三所稱基金,指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種基金,其中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基金,以該款第五目所定特別收入基金為限。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 EN
各受配機關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前項以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者,應於公庫或代理公庫之行庫設立專戶儲存。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稱基金者,謂已定用途而已收入或尚未收入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基金分左列二類︰
一、普通基金︰歲入之供一般用途者,為普通基金。
二、特種基金︰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如左︰
(一)供營業循環運用者,為營業基金。
(二)依法定或約定之條件,籌措財源供償還債本之用者,為債務基金。
(三)為國內外機關、團體或私人之利益,依所定條件管理或處分者,為信託基金。
(四)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
(五)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為特別收入基金。
(六)處理政府機關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者,為資本計畫基金。
特種基金之管理,得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