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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財政收支劃分法 EN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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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 (市) (局) 稅課立 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 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 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 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至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 酌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