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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從事兼職管理辦法
事業機構人員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或有第五條情事經任職機構撤銷或廢止同意其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任職機構得依考核及獎懲規定議處。任職機構因此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

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公務員(以下簡稱事業機構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內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但經任職之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任職機構)指派或向任職機構申請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程序、申請期程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由任職機構定之。

事業機構人員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其他違反法令及公序良俗之情形。
事業機構人員依規定申請於工作時間內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有發生前項任一款情形之虞時,其任職機構應不予同意。
第一項情形,任職機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任職機構同意事業機構人員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後,發現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有前條所定禁止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同意。

事業機構人員經營商業或從事兼職,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任職機構之相關人事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其他規章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