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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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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第 7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廢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
第 6 條
申請人於完成職業訓練課程之翌日起四個月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准參加訓練之榮服處申請補助: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費收據正本。
四、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五、相關職業保險繳費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任職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但參加農業相關職業訓練者,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