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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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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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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第 7 條
犯第四條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五條第六款、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或第三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1.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21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使人頂替兵役或頂替或介紹頂替各罪,除應服兵役之壯丁自己使人頂替外 ,均含有便利壯丁逃避兵役之作用,關於便利壯丁逃避兵役及頂替兵役各 行為,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十五條,雖均設有處罰明文,但前 者為普通規定,後者為特別規定,如應服兵役壯丁以外之人,使人頂替兵 役或頂替或介紹頂替,藉以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不問其是否為 辦理兵役人員,按照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應逕依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第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32 年非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並無關於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頂替兵 役罪,應以頂替者已實行頂替為成立要件,若頂替者尚未實行頂替,或已 著手實行而未遂時,則介紹頂替者縱有介紹之行為,仍不得成立介紹頂替 罪。
3.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7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四條意圖避免兵役故意毀傷身體之罪,須以應服兵 役之壯丁為前提,如不應服兵役之壯丁,因被徵兵役而自毀傷其身體,即 不能律以該條之罪。
4.
裁判字號:
31 年非字第 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使人頂替兵役,係指使他人冒充應 服兵役壯丁之姓名為之替代,俾該壯丁得以避免兵役者而言。據原判決確 定事實謂,應徵壯丁之某乙逃避兵役後,經人向其介紹壯丁某甲使之頂替 ,由被告將某甲解送區署等情,其目的雖係以某甲替代某乙所應服之兵役 ,但某甲既非冒充某乙之姓名,而被告將某甲解送區署時,又係用某甲本 人之名,則某乙之兵役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自與使人頂替兵役之條件顯 有未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