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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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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EN
第 7 條
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申請人之身分、傷亡、財物損失事實及有無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應詳予調查;對受傷致身心障礙者,應指定公立或國軍醫院,依申請時受傷致身心障礙狀況,按軍人身心障礙檢定標準表,鑑定其等級,並將調查、鑑定結果,轉送補償委員會審定。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第 2 條
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臺灣地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途徑獲得賠償、撫卹或其他慰撫及補償者,不予補償。
前項期間,金門馬祖地區得延至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戰地政務終止日。
第一項所稱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