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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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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法定代理人,指有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法定代理人之其中一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護照申請書上簽名。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護照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16 條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申請護照,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
前二項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