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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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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EN
第 7 條
立法院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多邊條約提出保留條款時,除條約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應於存放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書時,一併提出保留事項。
前項保留事項得以納入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書,或以其附件方式提出。
主辦機關接獲立法院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為之修正決議後,應視情況急迫性與必要性,擇期與締約他方重新談判,並儘速將談判情形向立法院說明。
條約締結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10 條
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
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