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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纖維製品依前條規定進行燃燒試驗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另取試體進行燃燒試驗:
一、試體為於點火時間內著火之纖維製品: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試體二片,其中經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反面一片。
(二)前處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試驗:依前條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辦理,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著火後三秒,厚纖維製品為著火後六秒,即移除火源,並測定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
二、試體為經接觸火源產生收縮之纖維製品: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試體三片,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及反面一片,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
(二)前處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試驗:以四十五度鬆弛法進行,於試體固定框內側長二百五十公釐寬一百五十公釐之範圍內,置放長二百六十三公釐寬一百五十八公釐之試體,使各邊鬆垂百分之五,並依前條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辦理,測定碳化距離。
三、試體為經接觸火源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寬十公分重一公克之試體五片,為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而重量仍未滿一公克時,則不計其重量,以長二十公分為準,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二片及反面一片,緯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及反面一片。
(二)前處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試驗:
1.以四十五度線圈法進行試驗。
2.將試體捲曲後,插入支撐線圈。
3.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
4.燃燒器之火焰前端應接觸試體下端,試體經引燃至停止熔融且停止燃燒為止。
5.調整試體位置,使殘餘試體之最下端與火焰接觸,重複施作本目之四之程序試驗,直至試體之下端起至九公分處均燃燒熔融為止。
6.測定接焰次數。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防焰性能試驗標準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
纖維製品之燃燒試驗應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取樣:自二平方公尺以上之纖維製品裁取長三十五公分寬二十五公分之試體三片,其中經向數量與燃燒接觸面正面及反面各一片,緯向數量及燃燒接觸面正面一片。
二、前處理:
(一)試體應置於攝氏五十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二十四小時後,再將試體置於裝有矽膠乾燥劑之乾燥器中二小時以上;試體不受熱影響者,得置於攝氏一百零五度正負二度之恆溫乾燥箱內一小時。
(二)屋外使用之纖維製品,於放入恆溫乾燥箱乾燥前,應先於攝氏五十度正負二度之溫水中浸泡三十分鐘。
三、試驗:
(一)每平方公尺質量四百五十公克以下之纖維製品(以下簡稱薄纖維製品)以四十五度小焰燃燒器法,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百五十公克之纖維製品(以下簡稱厚纖維製品)以四十五度大焰燃燒器法進行試驗。
(二)試體應平整緊密夾於試體固定框。
(三)小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四十五公釐,大焰燃燒器之火焰長度為六十五公釐。
(四)燃燒器之火焰頂端應與試體之中央下方部位接觸。
(五)試體之點火時間,薄纖維製品為一分鐘,厚纖維製品為二分鐘。
(六)測定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