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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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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三條申請之次日起七日內,審核申請所附文件,並為准駁之處分;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尚未完成者,得延長至完成後十日內。
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三條之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
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審核期間,如申請人有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火災證明及火災調查資料申請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火災受害人及火災利害關係人,其資格如下:
一、火災受害人:因當次火災造成財物或權利直接或間接損失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火災利害關係人:因當次火災造成財物或權利直接或間接損失之抵押權人、合夥人、繼承人或其他權利關係人。
第 3 條
火災受害人或火災利害關係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自火災發生之日起十年內,向火災發生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火災證明或火災調查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