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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進口品申請型式認可者,除依第五條規定外,並應檢附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進口品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檢附之試驗報告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外第三公證機構所出具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
申請型式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登錄機構辦理:
一、申請書。
二、工廠登記、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最近一次完稅證明影本。
三、試驗設備、試驗設備之維護管理及試驗場所概要說明書。
四、該產品之主要生產設備及流程說明書。
五、品質管理說明書或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一二六八一或國際標準組織 ISO 九○○一所取得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
六、產品之設計圖,圖面應明確標示各部構造與零組件之名稱、尺度及材質,並附實體正面、側面、背面圖片(含照片)及有關技術文件(包括產品型錄、使用手冊等)。
七、下列紀錄或報告之一,並載明引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或國外標準,與測試之標準值及結果值:
(一)申請日前二年內,申請人出具之廠內試驗紀錄。
(二)申請日前二年內,登錄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三)申請日前二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四)附持續有效登載證明文件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國內外第三公證機構出具之試驗報告。
八、施工安全或設置規範及維修保養手冊。
九、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
前項第五款品質管理說明書,應包括下列文件:
一、產品之設計管理及品質管理系統。
二、零組件及庫存品之管理。
三、製造及組裝作業流程。
自國外進口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以下簡稱進口品)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第三款、第四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