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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應自刊播競選罷免廣告之日起留存四年如下之資料;發生訴訟時,應延長留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一、廣告檔案。包括所刊播聲音影像之電磁紀錄或網頁資料。
二、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廣告主及出資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網際網路及其提供服務者,以區間方式顯示之點擊量或瀏覽量。
四、所設定放送之觀眾及條件。
五、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切結書。
六、代理人之姓名、住址或地址。其為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政黨、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七、廣告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
申請刊播競選罷免廣告,廣告主應檢具申請書及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切結書向受託刊播者為刊播之申請,其格式如附式一及附式二;廣告主委託代理人者,應交由代理人於刊播之申請時提出。
前項切結書,於廣告主與出資者非同一時,出資者應一併檢附。
競選罷免宣傳品、廣告物應載明、敘明事項,除依總統選罷法及公職選罷法規定,並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競選罷免廣告應載明、敘明之事項如下:
一、廣告主之姓名。
二、出資者之姓名;廣告主即為出資者時,則為合併之載明、敘明。
三、標籤、敘明為競選或罷免廣告。
前項廣告主及出資者,其為法人、團體、非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應附具名稱、代表人姓名、組織所在地地址或網址。
前二項應載明、敘明事項,除應與廣告內容作清楚及明顯區隔的呈現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文字、圖畫、標語、旗幟或看板廣告:應載明、敘明事項之字體不得小於整體廣告面積百分之五。
二、語音廣告:應以語音於該廣告開始或末段為至少持續三秒鐘以上之敘明。
三、影音廣告:應於該廣告開始或末段為至少持續三秒鐘之載明或敘明。
四、網際網路廣告:依前三款規定為之。但其廣告長度不足三秒者,應以廣告之標籤,方便民眾作系統之搜尋及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