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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及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是否確屬妥適。
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諮詢委員會成員是否具有與設立目的有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七、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審查,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不予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海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
受託人申請前條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與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