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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EN
第四條或第十條第一項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原許可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非專供外銷及研發。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三、製造數量與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文件所載數量不符。
四、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數量限制。
五、經依第五條第二項命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六、經依第十六條規定廢止許可。
模擬槍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07 日 ) EN
符合下列規定之廠商,為專供外銷及研發,得逐案向廠商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許可:
一、完成前條第三項登記及第四項備查。
二、設有模擬槍集中保管庫房,並加裝防盜、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
三、設有保存三十日以上之監視錄影設備。
四、廠商所屬或委託之工廠,已辦妥設立或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製造或加工生產模擬槍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並於主要產品項目標註模擬槍。
前項申請製造、販賣、運輸或轉讓模擬槍許可之項目及應備資料如下:
一、外銷:
(一)申請書。
(二)廠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所屬或委託製造模擬槍工廠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外銷訂單或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外文者,並應檢附中文譯本。
(四)模擬槍型錄及中文說明書一式六份:應包含型號、尺寸及圖片等資訊。
(五)證明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二、研發: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五目之文件。
(二)申請輸入模擬槍者,並應檢附前款第四目之文件,申請數量每一型號每次以二枝為限。
三、輸出或輸入樣品: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目之文件;每一型號每次以二枝為限。
四、留存樣品: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四目及第五目之文件;每一型號以十枝為限,每枝之槍身或槍管應烙印或沖印樣品字樣。
前項文件為影本者,應加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

受理前二條申請之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應備資料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准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為准駁者,應副知警政署。
申請案件有應補正之事項者,受理申請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准駁期間。
廠商於輸出模擬槍後,有正當理由須復運輸入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原輸出許可文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輸入許可;原許可機關受理申請後,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廠商完成前項輸入後,應通知原許可機關查驗,並應於收受前項許可文件之翌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許可及完成輸出。但不得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展延。
第三條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許可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未符合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未符合第十四條之規定,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五項之檢查、詢問或提供資料,經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四、解散或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