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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口販運被害人居留及專案永久居留許可辦法 EN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或旅行文件。
三、健康檢查證明。
四、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五、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健康檢查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
二、返回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及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專案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由內政部核發專案永久居留證。
內政部審查專案永久居留,必要時,得會商相關機關。
被害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居留證: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無正當理由,離開機構式安置服務處所、行蹤不明或失去聯繫,超過七十二小時。
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五、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經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