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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 EN
外國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並重新核定居留期間: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申請變更之居留原因非屬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重新申請居留簽證後,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居留簽證及照片一張,向移民署申請居留。
入出國及移民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外國人持外僑居留證,因原居留原因變更或消失,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
一、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或第二款但書規定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
二、年滿十八歲,原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而在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就學之學生,或在我國就學之僑生。
三、原依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經許可居留,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學校許可在我國就學之學生。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核發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