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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N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一)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 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 (三)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寄藏手槍罪處斷。